(2013)菏牡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勇华、李美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勇华;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2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久存,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丁勇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美兰,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进喜,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海涛,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尚乾,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勇华、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久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华、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勇华于2011年7月9日经被告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0.66001%o。被告李美兰为被告丁勇华在原告处借款,给我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丁勇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美兰应与被告丁勇华共同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要求被告丁勇华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4200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勇华未作答辩。被告李美兰未作答辩。被告徐进喜未作答辩。被告徐海涛未作答辩。被告高尚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勇华、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1610003。该借款合同约定:上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丁勇华、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丁勇华于2011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6001‰。被告丁勇华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丁勇华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2013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889.6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0.73元,下剩借款本金22310.04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美兰为被告丁勇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0年5月19日给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勇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美兰为被告丁勇华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丁勇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美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为被告丁勇华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勇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为被告丁勇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剩借款本金22310.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0.66001‰本金按30000元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按10.66001‰×1.5本金按30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按10.66001‰×1.5本金按242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66001‰×1.5本金按22310.04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0.73元),被告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丁勇华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丁勇华、李美兰、徐进喜、徐海涛、高尚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