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蒋玉健、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蒋玉健,龚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4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健,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藕塘村蒋庄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51985********。被告:龚陈,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社区居委会陈*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51980********。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蒋玉健、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下属的合安路支行和被告蒋玉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被告蒋玉健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月利率0.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龚陈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龚陈为被告蒋玉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玉健只给付部分利息,下剩款项一直拒不还款。被告龚陈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玉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000元(至起诉之日),2、要求被告蒋玉健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要求被告龚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7日道2010年9月6日,月利率为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保证担保形式;(2)、现在贷款早已逾期,且未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息加罚息计算方式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止,按照月利息9.9‰计算;自2010年9月7日到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为14.85‰计算;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龚陈为被告蒋玉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该债务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多次催要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签字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债权花费律师费6000元。被告龚陈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本人不知道被告蒋玉健至今没有还钱。被告龚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玉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律师代理费确定为4000元。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原告下属的合安路支行和被告蒋玉健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被告蒋玉健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月利率0.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龚陈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龚陈为被告蒋玉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玉健只给付部分利息,下剩款项一直未还。被告龚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玉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000元(至起诉之日),2、要求被告蒋玉健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要求被告龚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及保证担保合同法有效,被告蒋玉健在贷款逾期后尚欠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应予支持。被告龚陈应当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蒋玉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健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约定利率0.99%,逾期罚息0.45%。逾期后执行月利率1.44%,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息至2010年9月7日(执行利率0.99%)、自2010年9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执行利率1.44%)】。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玉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龚陈与被告蒋玉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由被告蒋玉健、龚陈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