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佳龙、柯小霞与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村委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龙,柯小霞,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村委会,仙居县埠头镇半溪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佳龙,农民。原告:柯小霞,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不简称埠头镇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吴凯,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栋,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村委会(不简称埠头村)。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仙居县埠头镇半溪村村委会(不简称半溪村)。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半溪村。法定代表人:赵云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佳龙、柯小霞与被告埠头镇政府、埠头村、半溪村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龙、柯小霞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周秀文,被告埠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徐一栋,被告埠头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林,被告半溪村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龙、柯小霞诉称:90年代,被告埠头镇政府征用了被告埠头村35省道北侧100米范围的土地,并在北侧界建设了东西方向排水渠一条。其中埠头村兴东路以西地块返还给村民作为建房用地。在上述地块中即埠头村兴东路74-17号地方其父母建造了楼房一间半,西临兴东路,北临排水渠。2011年7月19日,其儿子柯乾出生。2012年下半年,被告半溪村为拓宽该村道路,在被告埠头镇政府协调下,以补偿10000元条件,并征得被告埠头村同意,在临近其住房的排水渠进行村道改造和拓深。因施工未没完成,使其住房北侧排水渠中形成了小水窟。2013年5月12日,其儿子柯乾玩耍时不慎掉入家门口的水窟中当场溺死,造成经济损失3710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三被告在村道改造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儿子溺死有较大过错,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柯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埠头镇政府辩称:原告王佳龙、柯小霞儿子柯乾溺亡事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事发现场排水渠常年水深0.25米,所谓的“水窟”最深处也不过0.4米,不存在发生溺水的危险性。排水渠路面硬化不仅方便了车辆行驶,也为途经的村民及原告家人增加了行走的便利与安全。从排水渠的功能与水流的自然属性来看,施工单位不存在也不必要对排水渠进行“拓深”。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来看,柯乾溺亡处不属该排水渠路面硬化工程范围之内。而且该排水渠路面硬化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但柯乾溺亡日是2013年5月12日,时间相差一年多。所以柯乾溺亡事件与排水渠路面硬化工程也无关。相反,溺亡幼儿柯乾出生不足22个月,正是学步阶段也最容易发生人身意外。原告柯小霞夫妇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导致小柯乾溺亡悲剧发生,责不可推。此外,原告柯小霞夫妇及其家人在排渠路面硬化覆盖后,擅自将距自己家门口5米处的排水渠岸防护石块拆除,重新铺设了一个其专用的取、用水石阶(俗称“水埠头”),是导致小柯乾从这一石阶通道蹒跚走下玩耍而不幸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在小柯乾溺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柯小霞夫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埠头村辩称:经过该村的路面硬化工程,由被告半溪村规划施工,原告柯小霞夫妇的儿子柯乾溺水死亡,与其无关联,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被告半溪村辩称:其对通往本村的道路进行路面硬化,是与被告埠头村和原告柯小霞夫妇及家人协商后实施的,且已在硬化工程范围做了绿化网带和简易防护措施。柯乾溺亡事件是原告柯小霞夫妇及家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世纪90年代,被告埠头镇政府征用了被告埠头村35省道北侧100米范围的土地,并在北侧界建设了东西方向排水渠一条。其中被告埠头村兴东路以西地块安排给部分村民做建房用地,原告柯小霞夫妇及家人也在该地块中建造了楼房一间半,其房屋后门(北面)距排水渠约4.5米。2011年7月19日,原告柯小霞夫妇生儿子柯乾。2012年3月26日,被告半溪村与被告埠头村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半溪村对经过被告埠头村通往该村的原土质道路进行路面硬化施工,并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10000元。2012年5月,上述路面硬化工程完工。2013年5月12日13时许,原告柯小霞夫妇的母亲在看护孙子柯乾过程中因故到厨房有事,20分钟后,其四处寻找孙子柯乾,发现其已溺亡在离自家后门不远的排水渠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原告柯小霞夫妇的儿子小柯乾年龄不足二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的严密监护。原告柯小霞夫妇将儿子小柯乾委托给奶奶监护,由于柯奶奶没有对小柯乾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柯乾溺亡在自家后门不远的排水渠中,柯奶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埠头镇政府组织建设的水渠,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迄今已二十余年,作为管理人其并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柯小霞夫妇的侵权。被告埠头村、半溪村为公共利益对通村道路路面硬化,包括原告柯小霞夫妇在内的两村村民均是受益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也不构成对原告柯小霞夫妇的侵权。因此,小柯乾溺亡悲剧的发生系柯奶奶对小柯乾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柯小霞夫妇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王佳龙、柯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原告王佳龙、柯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