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民一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莫宝昌与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宝昌,源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民一字第460号原告:莫宝昌。被告:源志亮。原告莫宝昌诉被告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宝昌诉称:被告源志亮于2011年5月28日,因养猪生意,资金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及归还日期,到期后,本人曾多次上门追其还款,但被告不愿意偿还,如今被告去向不明,电话也关机,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源志亮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源志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定明:“兹有鹤山市霄南乡北门村38号,源志亮因养猪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借莫宝昌(身份证号码:440725196408240011)现款30000元(叁万元正)。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清还。现立此据。”。被告源志亮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源志亮借款后,未依约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源志亮立即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被告借款后无依约还款所引起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志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30000元给原告莫宝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110元,由被告源志亮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满朝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