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3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300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成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巫溪县古路镇相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7月在奉节县竹园镇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扯皮,每次打架被告总将原告致伤,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愿偿还家庭债务。2012年5月被告再次致伤原告,原告回到自己住所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一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4、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5、通知书及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拟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6、奖状,拟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被告辩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是事实,对原告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争吵偶有,打过一次架,还债要有这个能力,夫妻分居不是事实。被告未举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质证称女儿也带了的,分居不是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4、5、6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3证人需出庭做证,对证据4、5、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在巫溪县古路镇相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0日在奉节县竹园镇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通过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