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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荣与徐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荣,徐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34号原告金关荣。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徐伟军。原告金关荣诉被告徐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关荣的到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关荣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卫浴产品交易往来。截止到2011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1223元,对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223元。被告徐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22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关荣价款21223元。如徐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徐伟军负担。金关荣同意徐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