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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徐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徐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李玉国。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徐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被告徐海军、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苏H×××××宝马轿车与徐海军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报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该宝马轿车于2011年9月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车身保险金额为590000元。由于该车辆完全报废,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海军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份到2012年6月份,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590000元过高,愿意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价格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海军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海军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严重背离实际价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并确定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海军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泽县东一道与328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玉国驾驶的沿洪泽县东一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徐海军均向各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报案,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派员对苏H×××××号轿车进行定损,经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告李玉国协商一致,将损坏车辆拖至南京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拆解定损,因该车目前无同型新车在市交易,无新车销售指导价,且该车在事故中全损,未能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固定。原告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苏H×××××号轿车受损后的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材料费、修理费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损失价格不应超过损失前车辆价格,故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受理我院的委托。另查明:因原告李玉国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玉国于2013年1月5日起诉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在车身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一半损失。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泽商初字第0048号判决,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苏H×××××号轿车的实际价值为561680元,遂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玉国赔付车辆损失280840元。判决作出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再查明:苏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洪泽县高良涧镇洪泽湖宾馆,洪泽县高良涧镇洪泽湖宾馆后更名为洪泽县洪泽湖宾馆(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玉国系洪泽县洪泽湖宾馆的业主,因拆迁该宾馆已歇业并清算完毕。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后,原告李玉国未对苏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予以相应变更。2013年10月25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苏H×××××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驶证、洪泽县洪泽湖宾馆营业执照、(2013)泽商初字第0048号判决书、(2013)淮中商终字022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玉国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二、如何确定苏H×××××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苏H×××××号轿车登记于洪泽县洪泽湖宾馆名下,该宾馆在工商机关的登记为营业登记,原告李玉国系该宾馆的业主,该宾馆已被拆迁,清算完毕后已歇业,应认定原告李玉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李玉国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海军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国在诉前已对车定,因该车全损鉴定机构依法不予受理,本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损申请鉴法院在审理另一案中,也对该车的损失向宝马4S店询价,宝马4S店未能给出该车辆受损前实际价值的具体答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因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全损,并已被拆解,且无同型新车的市场指导价,无鉴定依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理涉。本院(2013)泽商初字第004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该判决认定的561680元作为苏H×××××号轿车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51856元;被告徐海军赔偿原告车损2798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徐海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