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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坡),农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坡)抚育费纠纷���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良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因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判决判令原告张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甲200元抚育费,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育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乙(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因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判决判令原告张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甲200元抚育费,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育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利。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淡薄,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坡)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育费2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当年全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