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胜舟与安国文、安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安某某,安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系原告段某某内弟。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甲。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安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安某甲在我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共计欠我货款62461元,并由被告安某甲签字予以认可。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某、安某甲支付我货物欠款62461元并支付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单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告安某某、安某甲未支付原告段胜舟6246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安某甲辩称:此发货单记录的货物是事实,但是其中的材料有许多不符合规定,当时不能用时我已经退给他一部分。原告在该货单中并没有将我退还的货物部分扣除,所以即使我家老大安某某当时为我负责接收货物并签字,此事也与我家老大无关。同时因为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我十万元左右的损失。我这方面的损失应该由段某某来承担,如果段某某不能将此方面弄清楚,我是有权利请求他赔偿的。并且在该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清楚之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是可以暂时不支付他的材料货款的。另外,我自1984年起一直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合同的履行地也为河南省郑州市;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应该不为孝昌县人民法院,故对于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我是持有异议的;本案应该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进行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安某甲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其认为该供货单中有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需要相应扣除。对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安某甲存有分歧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被告安某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为长期的生意伙伴,原告段某某多次向被告安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相关建筑工地供应建筑以及装修安装材料。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9月5日、9月15日和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安某甲供货。因被告安某某一直负责弟弟被告安某甲与原告段某某送货方面的相关事务,故原告于2013年元月6日同被告安某某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对账后,安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写明“合计82641-2000=62461(陆万贰仟肆佰陆拾壹元),货款未付,安某甲”对双方的供货和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因被告安某某认为原告供货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对其造成了损失,双方就支付货款和是否折价抵消损失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安某某以及被告安某甲是否有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做以下评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表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安某甲,同时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安某甲”均认可被告安某某为被告安某甲购买此笔建筑装饰材料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包括接受货物和签字对货物数量和总价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均为在被告安某��的授权下的代理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该代理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故对于原告段某甲请求被告安某某支付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中部分货物已退,同时因原告段某某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其损失接近十万元,但被告安某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安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甲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安某甲支付货物欠款62461元以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艳文支付所欠货款以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段某某货物欠款62461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依法由被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