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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梅××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洪××。被告:梅××。原告洪××与被告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章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前后原告购买二手绿色桑塔纳330k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95677,车牌号为浙b×××××,原告购置车辆后出借给被告使用。2011年车辆年检到期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以便进行年检,被告口头承诺会返还但都未履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一而再地失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梅××立即归还浙b×××××桑塔纳330k小型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原告洪××提供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清单各一份,2011年10月6日车辆违法记录照片、2011年12月2日车辆违法记录照片各两张,催讨车辆的短信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五份等证据证明其事实。被告梅××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梅××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洪××要求被告梅××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洪××浙b×××××桑塔纳330k小型汽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