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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卢强与曾兴圣、钟春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曾兴圣,钟春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卢强,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兴圣,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春泉,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卢强与被告曾兴圣、钟春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辉贤、被告钟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钟春泉联系,将废水泥袋销售给被告曾兴圣加工塑料粒。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曾兴圣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份前付清,由被告钟春泉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钟春泉支付了9000元,剩余欠款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春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春泉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欠款除答辩人支付的9000元外,另由XXX代为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曾兴圣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兴圣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钟春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兴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春泉主张本案欠款由XXX代为支付了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兴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兴圣欠原告卢强的货款31000元应当清偿,并支付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钟春泉依法对被告曾兴圣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春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兴圣追偿。被告曾兴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兴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卢强欠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春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春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兴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曾兴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