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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现羁押于陕西省马栏监狱,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某丙,女,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均系自己子女。原告现年事已高,三被告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之妻不准自己进家门,自己患重病经治疗稍有好转,但无生活经济来源,晚年生活无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自己赡养费用人民币500元。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某丙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原告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流落在外,无生活经济来源,现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又未尽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因被告刘某乙因触犯刑法,现羁押于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故原告在庭前放弃对刘某乙的诉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每人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