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覃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凌,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450103197904141034。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平,男,1983年4月5日生,壮族,:452723198304054011。原告张凌与被告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并且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桂A×××××福特汽车作担保。还款期满,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1858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汽车桂A×××××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车管所查询信息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桂A×××××汽车是被告所有。被告覃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汽车桂A×××××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凌与被告覃建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凌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整。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借款期间,本人自愿将自购得福特牌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3231327车架号:114402)作为信用担保抵押,如超过还款期限不能将全部借款还清,该车可以由张凌自行处理,以抵偿全部借款。此据。附注借款人:覃建平电话号码:136××××5936身份证号:2012年2月16日”,其中该借条中画线部分内容、“覃建平”的签字、电话号码“136××××5936”及落款日期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处盖有红色手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被告的福特牌(车牌号:桂A×××××)小型轿车抵押问题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车管所查询信息单复印件,因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覃建平向原告张凌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张凌负担157元,被告覃建平负担6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萧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