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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鞠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晚,杨杰、董立堂、董立忠、董某甲(案发时均不满十六周岁)从永嘉县巽宅镇界坑村被害人金某家里盗出一保险箱,抬至该村村头溪滩。由于该四人和随后被叫来的王忠雷(另案处理)、赵某、杨利华(案发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均无法打开保险箱,赵某遂电话联系当时尚在瓯北的陈福达(另案处理)。次日凌晨1时许,陈福达驾车带着被告人商某和麻泽鹏(另案处理)到该处溪滩同赵某等人汇合。随后,陈福达驾车将保险箱运至该镇郭坑村坳头路边,与被告人商某及赵某、杨利华、王忠雷、麻泽鹏等人一起砸开保险箱,取出里面的二条金手链等物和现金若干,现金被赵某等人拿走,金手链被陈福达、麻泽鹏及被告人商某拿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北路35号一金银首饰加工店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金手链等物共价值2万余元。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福达、王忠雷、麻泽鹏、吴键、戴爽英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麻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赵某、尤某、董某乙、董时雪、徐某、吴广辉的证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分析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鞠某提出被告人商某有悔罪表现,系初、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要求适用短期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商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大,且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弥补,对商某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