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田海彬与李德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彬,李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34号原告田海彬,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汶上县。原告田海彬与被告李德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彬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李德华承建汶上县××路西北段××小区一、二号楼施工工程。2012年7月22日至7月23日,原告两次向李德华提供价值25700元的建筑材料,交于被告的收料员李志强签收,并由李德华在供货单上签字。就被告拖欠的工程建筑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华支付材料款2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华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李德华承建汶上县××路西北段××小区一、二号楼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两头丝管、钢管、三型母),且约定了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格。201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头丝管4000根,单价1.5元;钢管2100根,单价1.8元;三型母6000个,单价0.65元,计款1368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头丝管4000根,单价1.5元;钢管1900根,单价1.8元;三型母4000个,单价0.65元,计款12020元。两次供货均由李德华的收货员李××签收,被告李德华签字对欠款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德华、李××签名的供货账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华购买原告田海彬的建筑材料,李德华和收货员李××均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名,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华欠原告田海彬货款257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海彬货款257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