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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群诉被告覃炳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韦爱永,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某甲,男。原告何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绍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庄丽、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怀远镇坪上村长岭屯人,七十年代由于原告的家庭成份不好,便主动追求家庭成份好的被告作为庇护。1975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1976年原告正式到被告家居住共同生活。1976年6月4日生育大女儿覃海燕,1979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儿覃海珠,1982年1月10日生育小儿子覃某乙。从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被告便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只能离家外出做生意,先是在怀远街做小买卖,然后带着大女儿到罗城县做生意,以维持另外两个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知道了自己的过错,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并与原告一起在罗城县做生意,可做得有几个月生意,被告又开始在当地参与赌博。因此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为了能够保证给孩子们生活、教育的费用,1998年年底原告到环江县做生意。在全家人的劝告下被告亦向原告写了保证书戒赌,之后被告也随原告一起在环江县做生意约有一年。可被告屡教不改、无可救药,继续参与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于2000年起外出到广东打工,从此与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怀远镇坪上村长岭屯的五间瓦房已全部倒塌,无人居住,三个儿女均已长大成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宜州市怀远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甲外出打工多年,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2、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女,现已成年。3、证人覃某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覃某甲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的文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被告的儿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甲系同一村屯人,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75年8月开始同居,1976年原告正式到被告家以夫妻关系居住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6年6月4日生育大女儿覃海燕,1979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儿覃海珠,1982年1月10日生育小儿子覃某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的不良嗜好,原告自1991起到1999年陆续在宜州市怀远街、罗城县、环江县做小生意以维持生计及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期间在家人的规劝下,被告曾和原告一起到过罗城、环江做过一年多的小生意。从2000年起原告一人外出到广东打工,从此与被告互不往来和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已不在原籍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何某从2000年外出广东打工至今与被告覃某甲没有往来和联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怀远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及两人的儿子均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没有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告何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覃某甲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实,因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覃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绍耿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