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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水锋与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锋,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许水锋。被告方芳。原告许水锋诉被告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水锋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明确借款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水锋借款40000元。如方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方芳负担。该款徐水锋同意方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