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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贵、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开始交往,于200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曾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以前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原告曾某某能忍则忍。自2013年初,在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曾某某从家里搬出来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由被告徐某某或由原告曾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认识,交往了四五年之后才结婚。在家里都没有吵架,只是有时候有点小摩擦,这些邻居也都很清楚。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这些事情都经共同协商。原告曾某某今年国庆的时候都有回家居住,平常也都回家吃饭。被告徐某某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现在孩子在小学就读,原、被告都很疼孩子,考虑到孩子,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底至1998年初期间相互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曾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房屋一套及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地下室车位。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由被告徐某某或由原告曾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才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2002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