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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与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我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在聊城第六中学就读;于2008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丙,现在原告娘家村上的幼儿园上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元月份,原告曾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要求婚生两个子女均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答辩人因有病现外欠6000元的借款,要求原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份经原告的姑姑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做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二人婚后于1999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就读于聊城第六中学;于2008年4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吕某丙,现在原告娘门村上的一个幼儿园上学,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经本院调查吕某乙的抚养意见,吕某乙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告有陪嫁:组合橱1套(3大3小)、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蜜蜂牌)、被子12床。原告表姐看到被告有病,给了被告600元现金,原、被告协商后送给原告表姐一床被子。原告另给孩子拿到学校一床被子外,其余陪嫁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另将5床被子送到了原告的姑姑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翻修四间房屋的房顶,当时花费15000元左右,“海尔”牌洗衣机1台,当时花费680元,“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花费580元左右,2008年购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花费19000元。被告于2013年正月卖掉农用三轮车,卖了6000元,用于其看病。被告曾于2009年12月7日(农历10月21日)因脑出血偏瘫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现留有半身不遂后遗症。被告有病时,原告借其父母11000元用于被告看病;翻修房顶时借原告父母5000元,已经偿还了2000元;购买三轮车时借原告父母3000元。被告家中共有3口人6.6亩耕地,是原告、被告和其女儿的,其中被告承包出去3.6亩地,每亩地每1000元,被告自己耕种着3亩地,现在全部种植的小麦。被告称,借原告父母11000元原告在我出院时给我说过,2012年正月24原告从家中拿走5000元,到过麦时中间这段时间原告又拿走了1300元(小麦补贴及低保),麦后原告又拿走了卖粮食的4000元,后原告又拿走了280元的低保钱及合作医疗第二次补偿的400余元。2011年麦后原告拿走7000元,我出院后合作医疗报销的9300元也被原告拿到娘家。2012年8月16日原告拉走3亩地的玉米芯,价值3000元。我另外还有债务8000元:借我妹妹6000元,用于我看病,已经偿还2000元,还欠4000元;借我表兄弟2000元,用于看病。原告称,被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出院报销的钱我没有拿,其余也不属实,我没有拿过钱。被告陈述的玉米芯情况属实,当时卖了2400元。被告陈述的上述债务情况我不清楚。经调解,在孩子抚养方面,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不同意承担被告所提及的6000元的债务的一半,原告提及的债务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000元的债务。被告称原告提到的债务都已经偿还完。两个孩子都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1份、(2013)茌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二人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父母与子女关系解除。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安排,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该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综上两条规定,两个子女也不可能均由被告抚养。根据其女吕某乙的抚养意见,结合原告的一人抚养一个的抚养观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其女年满18周岁前,抚养费各自承担。自其女年满18周岁后,原告依法应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30元为宜。自2017年9月30始至2026年4月6日其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称原告提到的债务都已经偿还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各自所提及的债务各自承担是对被告做出的有利陈述,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消费掉的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丙由被告抚养。2017年9月29日前,抚养费各自承担。自2017年9月30日始至2026年4月6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30元,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一次;三、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四、欠原告父母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提及的欠其妹妹和其表兄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代理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