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行。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本院邱怡、王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XX路X号“XXXX中心”XX层租给了该公司,租赁期限为6年,并约定了租金等。2010年8月1日,经原告同意,该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三方同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但被告承接《房屋租赁合���》的权利义务后,并未依据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租金110660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106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坐落在青岛市市南区XXX路X号甲XXXX中心XX层,建筑面积为66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04月01日至2016年04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均为885280元,第四年为938396元,第五年956102元,第六年为973808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0年8月1日,原、被告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201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员工唐悦签字签收。2012年9月21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李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承诺在仲秋节前(2012.9.30前)将十六层山东山投信用担保公司所欠贵公司房租支付。过期不付,愿承担违约金,并保证在2012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接收一切带来的法律后果!”查明,被告承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并未依据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拖欠租金1106600元(计算方式为第三年房租885280元+885280元/12个月*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通知、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青岛尚都当代购物广场经与原、被告协商一致,三方同意将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106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2年2月起就未再支付租金,且自2012年3月起不再使用该租赁房屋,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1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山投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费用14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