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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与余松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余松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幼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松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林祥,浙江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余松顺、原审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绍嵊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平及委托代理人沈幼君、尹志南(第二次开庭),被申请人余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瑞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沈和平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