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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金克龙诉杨士超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克龙,杨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金克龙,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超,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皖凤台县人。原告金克龙诉被告杨士超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克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江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克龙诉称,杨士超因工程所需从其处购买钢材。2011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欠钢材款4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还款5万至1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杨士超偿还了部分欠款,余下2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杨士超偿还欠款24万元。金克龙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金克龙的居民身份证;2、杨士超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款42万元的借条。杨士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士超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多次从金克龙处购买钢材,用于凤台县顾桥电厂工程。杨士超于2011年11月18日向金克龙出具了“今欠钢材款肆拾贰万元正(¥420000)。此货款从现在开始起每个月付款伍至拾万元。备注(此货款春节之前付清)。此据”。扣除杨士超已经偿还的18万元,尚欠钢材款24万元未还,后经金克龙催要,杨士超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杨士超向金克龙购买钢材的事实清楚,该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4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偿还货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及时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予及时偿还,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超偿还原告金克龙钢材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士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