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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王玉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王玉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第1页共6页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原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被告王玉辉。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通过调查了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约定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体现在“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2010年12月1日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更名为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辉多次养鸡。2011年3月6日、8日,被告王玉辉分别向原告领走鸡苗17600羽、14000羽,合计31600羽,并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501335.8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6月4日、5日、7日向原告交付肉鸡27815只,价值441471。31元。鸡苗与肉鸡相差3785只,上市率为88.02%。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通知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50686.52元。之后被告不再养鸡。原告为此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玉辉支付原告欠款50686.5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养户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开户养鸡;4、公司加盟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5、定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养鸡苗28000羽,上次结算存款28485.38元;6、领料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等价值501335.85元;7、磅码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27815只,价值441471.32元;8、结算单,原告自行统计被告欠款50686.52元。被告王玉辉辩称,被告王玉辉因已与原告公司就养殖结算事宜谈妥,遂把养殖记录底单丢掉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钱,应拿出证据证实;2、被告王玉辉大概2011年7、8月份不再养鸡,原告称2012年找其结算,但其从未接到过原告公司的任何电话或通知。被告王玉辉未提供证据。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仅认可被告王玉辉与其妻子王静签名的领料单,对秦财苟签名的领料单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有缺失无法核实;对第8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原告自行打印且无被告或其妻子的签认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王玉辉向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原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开户养鸡,并填写了养户开户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约定: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种苗、饲料、药品、技术及销售等一条龙服务,被告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被告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凭公司派发的“养鸡免疫程序卡”、“公司领取货物凭证簿”等以记帐方式向公司领取鸡苗及所需的饲料、药物,等肉鸡上市后统一结算;合作过程中,被告承担养殖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成鸡;被告在售完鸡三天后,到财务部办理结算手续;在三天后、七天内不到公司结账的,公司下发结算通知单,仍不结算的按自动退养处理,并取消一切补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养鸡。2011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预订鸡苗,并与原告签订《养户鸡苗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鸡苗28000羽,该批成鸡收购价为公鸡正品7.2元/斤,母鸡正品8.3元/斤,次品鸡价格按照《饲养合同》中第十一条执行;被告在原告留存的帐户余额为28485.38元。被告自2011年3月6日起采取记账方式向原告领取鸡苗、饲料、药品。至2011年6月3日止,扣除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帐户余额28485.3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467874.47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6月4日、5日、7日向原告交付肉鸡27815只,价值441471.32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损耗费6344.40元、抓鸡费1674.68元、资金占用费10218.31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户养鸡,双方为此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领取鸡苗、饲料、药品等的总额扣除其留存在原告处的余额后,尚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467874.47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养户领料单为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27815只,价值441471.32元,有原告提供的磅码单及结算单相佐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时应扣除损耗费6344.40元、抓鸡费1674.68元、交内资金占用费10218.31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4640.54元(467874.47元+6344.40元+1674.68元+10218.31元-441471.32)。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秦财苟系原告指定的送货人,与被告无关,其不认可秦财苟签字的领料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领料单据上的时间、金额、帐户余额连续完整,且与被告2011年6月3日的签名的领料上的帐户余额相符。因此,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公司就结算事宜协商妥当而将养殖记录底单丢掉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通知过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辉给付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欠款共计人民币44640.5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王玉辉负担4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