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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以及辩护人蓝恭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圻鑫源大酒店内,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厮打将其会阴部踢伤,同时该被郑某某打伤鼻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阴囊皮下出血,面积超过10平方厘米,两周内不消退,MRI检查示鞘膜积血,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圻鑫源大酒店内,因工作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将郑某某会阴部踢伤,被害人郑某某将被告人赵某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阴囊皮下出血,面积超过10平方厘米,两周内不消退,MRI检查示鞘膜积血,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另行诉讼,均表示相互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张晓凤、胡深伦、王心灵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