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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许大北、郑国财、郑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许大北,郑国财,郑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代表人何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跃兴,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许大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郑国财,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郑国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诉被告许大北、郑国财、郑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北、郑国财、郑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许大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大北发放农户可循环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并约定由被告郑国财、郑国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利率、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准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㈠被告许大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4587.88元,2013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㈡被告郑国财、郑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许大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大北提供一笔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用于种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434%;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合同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郑国财、郑国辉分别在该合同书的“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许大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被告许大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大北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许大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4587.88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许大北在答辩期间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377.83元,尚拖欠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记录》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和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大北向原告借款,期满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国财、郑国辉于许大北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大北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郑国财、郑国辉对该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大北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自行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377.83元,原告据此主张按尚欠的贷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数额确定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大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余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16日止尚欠的利息4210.05元(已扣除377.83元)及2013年6月17日起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国财、郑国辉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大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许大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