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任县。被告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系王某乙孙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向东开门。原告东侧通道正冲被告北屋东北角,被告宅基地北边不齐,缺少东北角(东西长3.5米,南北长4米),原告与巷内其他住户均通过原、被告东侧巷道南北通行。2010年6月份,原告准备翻建南屋和门楼,二被告出面干涉,经王某丙某、王某丙某某调解,于2010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一、从原告街门向南留1米作为通道,再向南长3米的地方王某乙翻建房屋时可以盖成北屋;第二从王某乙正式根基处向北5米视为公用,5米以北(约3米长)王某乙自愿送给原告,由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阻止施工,被告找到村委会,于2012年9月22日由宁某某执笔,段某某见证,原告和王某丙签订附加协议书,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这个协议对原告和王某乙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3年春,二被告按约定翻建了北屋,双方无异议。今年麦天,二被告趁原告家没人突然在其北屋北1米处垒起了围墙,侵占了通用巷道。今年8月18日二被告又在其根基北侧协议约定的5米公用地上垫土,再次侵占了通用巷道,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住户的通行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责令二被告拆除在其北屋根基北一米处通巷内建起的东西长3.5米的围墙及清除其北屋根基北五米内通用巷内所垫的土堆。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乙北屋以北的东北角是本人所买,经手人韩某某,以前不足1米的过道现在拖拉机、三马车能顺利通行。因雨水浸泡了东邻和北邻的墙才垫的土。2012年9月22日在我打地基时,王某全家干涉我建房,北屋必须向南退1米,被逼无奈才请村委会出面调解,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协议。2010年6月16日王某乙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但王某乙到现在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出来,怎知协议上写的什么,请法庭审查此协议的合理合法性。原告建房是2010年6月,而附加协议是2012年9月22日签订,这与原告主张有时差,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刻意欺骗法庭,请法庭核实。在庭审时,被告补充答辩,原告不享有主张权利范围内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二被告宅院较原告宅院偏东坐落,原宅院北边不齐,缺少东北角。原告宅院东侧巷道东拐与二被告宅院东侧巷道相连,南北均能通行。原告宅院东侧巷道东有一东西宽5米多,南北长7米多的空地(见现场勘验图),原由二被告使用。2010年,原、被告因宅基边界不清,双方为了避免纠纷,由王某丙某、王某丙某某见证,王某与王某乙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王某乙和王某两邻西边边界相互交叉,为此从其中间点为标准作为两邻灰界。2、东边胜云门南边根脚下有灰界为两邻东边灰界。3、王某乙盖房时从胜云和电英两邻灰界往南退一米为某和某某正式北屋灰界,胜云门南以西一米为某某所有。4、从某某正式根脚灰界处5米视为公共用地,5米以北某某自愿送给胜云使用,前提不能影响交通。5、某某、某盖房任何一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012年二被告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丙找到村委会,请求村委会解决处理。对于争执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二被告在盖北屋之前就把原告门南所留的一米用石子、水泥装好了根基,所以才提醒王某丙找村委会解决此问题。被告王某丙则称是因原告没有按照2010年6月16日的协议让其盖房,在无奈之下才找到村委会。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于2012年9月22日由村委会干部宁某某执笔,村支部书记段某、村主任魏某某署名,王某和王某丙签字后,双方在2010年6月16日所立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书,其内容为:因王某乙与王某老宅基有争议,在2010年6月16日签协议2份,各执一份。现争议处,王某乙新盖北屋后墙往北5米以外有争议,经村党支部村委会调解,王某乙新盖北屋5米以北为王某长期使用,产权为王某丙所有:1、存放物品不能影响公共交通。2、任何一方无权转卖。二被告在将北屋盖好后,未和原告协商将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门南所留的一米地方用砖墙垒了起来,并将其北屋以北所留的五米公用地方垫了土,堆放了杂物。原告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正常通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北屋后一米处通用巷内围墙和清除北屋后五米内通用巷内的土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宅基使用证、2010年6月16日和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及现场光碟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正常通行权。二被告也提交了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和韩某某证明,被告王某丙在答辩时对两份协议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在开庭审理时并未明确提出两份协议的不合法之处,也未出示韩某某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主要以原告对主张权利范围内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辩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证、2010年6月16日和2012年9月**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及段恒录、魏某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相邻通行权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就双方宅基边界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对宅基边界已没有争议,因此对被告称原告不享有所主张权利范围内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诉请应予驳回的辩解不予采信。从双方在2010年6月16日所签协议内容看,原告门南一米处为被告北屋边界,原、被告协商为原告门南留出一米的地方亦是为了原告出行方便。被告将其宅院东北方向的五米地方让出作为公共用地,亦是为了补齐其宅院东北角的缺失,原、被告双方已各取其利,双方并无实质损害发生。2012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在前一个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容并无实质改变,村支部书记段恒录、村主任魏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了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二人也明确表示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而使原来的通用伙巷走向发生变化,村委会是同意的,这也可视为村委会对通用伙巷的一种调整行为,且此种调整只是伙巷拐弯处由南向北移动了几米,并未侵害原、被告及其他村民的任何权利。被告在答辩时虽然称所签协议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但其亦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22日的协议书,在庭审时也没有否认两份协议书的效力。综上,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约履行,且应在最大限度上给对方提供可能之便利,团结互助,和平相处,处理好相邻的关系,但二被告在北屋后盖围墙,在公用通道上垫土和放置杂物,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亦属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通行妨碍,二被告应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北屋北一米处建起的围墙,并清除其北屋北五米内通用伙巷中所垫的土堆及杂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