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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由守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由守宏,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由守宏,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红业,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段玉红,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由守宏、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新、被告由守宏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宏公司、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鑫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双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宏公司向我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科明公司、由守宏、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段文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当日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双宏公司仅偿还了2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双宏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律师费、担保费等140万元,共计520万元,被告由守宏、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守宏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双宏公司、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联鑫公司与被告双宏公司签订(邹联鑫)借字(2012)年第B05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宏公司向原告联鑫公司循环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借款执行月利率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联鑫公司与被告由守宏签订(邹联鑫)保字(2012)年第B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由守宏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4月12日,原告联鑫公司为被告双宏公司出具了六份每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据编号均为B055,所载明的担保合同编号均为2012B055。被告双宏公司均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红业均在借款凭证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4月12日,原告联鑫公司分六次共计向被告双宏公司转账600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双宏公司偿还原告联鑫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后被告张红业、段玉红为原告联鑫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本人及配偶自愿为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各申请办理短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执行邹平鑫保字(2012)第B055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本人及配偶向贵公司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短期借款时,对此笔短期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联鑫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邹联鑫)保字(2012)年第B05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额600万元之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本次诉讼的财产保全,滨州市远志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联鑫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联鑫公司为此支付担保费11000元,原告联鑫公司提交了其向滨州市远志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担保费的转账回单,及税务部门针对该笔业务收取的税务发票。原告联鑫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本案纠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恒新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原告联鑫公司提交了从账户×××3093向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的账户明细信息,交易用途载明“律师费”,原告联鑫公司还提交了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联鑫公司与被告双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宏公司向原告联鑫公司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联鑫公司实际向被告双宏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应当认定被告双宏公司向原告联鑫公司借款的数额为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宏公司已向原告联鑫公司偿还了220万元,故原告联鑫公司要求被告双宏公司偿还38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鑫公司自认被告双宏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再主张被告双宏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联鑫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20‰计收罚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联鑫公司要求被告双宏公司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联鑫公司要求支付担保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联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联鑫公司提交了其向滨州市远志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及因为该笔业务而向税务部门支付的税务发票,故对原告联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的担保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联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律师费,为此提供了从其账户×××3093向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的账户明细信息以及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联鑫公司向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鑫公司主张的其他律师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均约定,被告由守宏、金阳公司、张红业、段玉红为本案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联鑫公司要求上述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利息最高额以原告联鑫公司主张的121.6万元为限);二、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1万元、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由守宏、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由守宏、山东邹平金阳纺织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承担1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波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