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洁丽与帅宏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丽,帅宏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林洁丽,女,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女,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帅宏青,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云山五金工具厂生活区,原告林洁丽诉被告帅宏青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丽,被告帅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丽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称其投资电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写下借条。同年2月27日,被告又编造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许诺在几天之内归还,虽未写借条,但该款项在刑事判决中被告已有承认。此后,被告一直逃避,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1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龙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家属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5,000元,余下84,000元尚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洁丽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及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帅宏青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的事实。被告帅宏青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前几个月龙湖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经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为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原告再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对此被告有疑问,究竟被告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还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本案原告诉称欠款84,000元及利息要归还的话,那本案就属于民事案件,而不属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判决被告有期徒刑。被告帅宏青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帅宏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予采信。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本院(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共骗取原告105,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的母亲陈久替被告共退还原告21,000元。2013年5月10日,本院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诈骗原告财物,数额巨大,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全额退赔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诈骗造成原告损失84,000元,并支付该项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宏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洁丽的损失84,000元,并支付该项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帅宏青负担,限被告帅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林洁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鹤庆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