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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迪美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迪美照明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迪美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新一路1号1幢二楼层。法定代表人:王锡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1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王普照,总经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迪美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美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荧光粉共计273350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3350元未付,2013年4月5日,被告控股股东王海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王海波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且占有公司80%的股权,当时联系购买事宜的也是王海波。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35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七份、《欠条》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荧光粉货款9335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情况。被告神洲电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七份、《欠条》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荧光粉共计273350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3350元未付,2013年4月5日,被告控股股东王海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洲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迪美照明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3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