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平县白云乡常北庄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县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红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红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红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代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县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红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红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红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代某于当日20时40分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扣押无号牌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车壹辆,附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河北省顺平县医院出具的李红强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顺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李红强死亡证明信、火化证、顺平县蒲阳镇南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李红强埋葬证明、代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冀保)鉴(痕检)字(2013)3601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人王某、宁某证言、被告人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无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