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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妍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研,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研,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研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金,被上诉人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3日,齐鲁银行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04年3月20日起生效,至2014年3月19日终止。2009年11月30日,齐鲁银行工会委员会决议通过:关于征求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意见的函。同日,齐鲁银行作出齐鲁银发[2009]211号《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李某某身为银行员工、客户经理,本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国家的金融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金融秩序,但李某某在利益的驱动下,违反《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关于“严禁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等规定,参与社会人员的融资活动,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已经不适合继续在我行工作。经研究并征得齐鲁银行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李某某与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22日,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齐鲁银行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一、裁决齐鲁银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撤销齐鲁银行的决定,齐鲁银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二、齐鲁银行返还违法要求李某某上交的18000元现金。2010年3月2日,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济劳仲裁字第017号《裁决书》,认为:李某某参与社会人员融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齐鲁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严重,以及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齐鲁银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但齐鲁银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对李某某的违纪行为并未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齐鲁银行依据该规定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李某某关于请求依法裁决齐鲁银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撤销齐鲁银行的决定,齐鲁银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关于齐鲁银行返还违法要求申请人上交的18000元现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应予驳回。遂裁决:1、撤销齐鲁银行的决定,齐鲁银行继续履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驳回李某某关于齐鲁银行返还违法要求李某某人上交的18000元现金的仲裁请求。齐鲁银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案外人宋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开始向李某某的朋友田某、同学季某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2008年10月,宋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忙借款,李某某向朋友刘某两次借款130万元。因刘某不了解宋某某,要求以李某某名义借给宋某某。该款宋某某未偿还。2008年12月,宋某某再次要求李某某帮忙借款,并答应连同前两笔借款一并归还。李某某向朋友齐某某借款300万元交给宋某某。李某某分别给刘某、齐某某出具借条。因宋某某未按时还款,李某某为要求宋某某还款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因李某某拉走宋某某货物,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曾被公安机关询问。2009年7月15日、7月16日,齐鲁银行工作人员向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自认:宋某某曾通过李某某介绍向田勇、季某借款,借款已还清;李某某经宋某某哀求向刘某、齐某某借款,应刘某、齐某某要求,李某某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刘某、齐某某借款后转借给宋某某。2009年10月19日,李某某出具清单一份,载明:田某四次给李某某1万元,季某给李某某1千元,刘某两次给李某某7千元,以上均已现金方式支付,均为好处费。2009年11月24日,李某某出具《见面材料》,载明:李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向田勇、季某累计借款500万余元转借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3万余元利息。2008年10月,宋某某以借100万元十天利息12000元,逾期一天加罚1000元为条件,要求李某某帮助借款。10月23日,李某某从刘某处借100万元现金交给宋某某。十天后,宋某某说还要用一段时间,并支付12000元利息。12月6日,宋某某以同样条件要求李某某再借30万元。李某某又从刘某处借款30万元转借给宋某某。12月8日,宋某某再次向李某某提出借款500万元,并答应事后,连同前两笔借款一并归还。李某某从齐某某处借款300万元转借给宋某某,约定利息十天10万元,逾期每天加收12000元。李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18000元。《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工作人员一律不准个人或以亲属名义经商办企业,不得在企业中兼职或接受报酬。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经营违规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是指国家立法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及部门等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法规济南市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种类有:......(四)其他处理,包括下岗培训、限期调离、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介绍朋友向宋某某放高利贷过程中,李某某向其朋友出具借条,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该行为证实李某某参与了放高利贷。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国务院令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李某某辩称其收取田某、季某、刘某款项系朋友间往来,并提供了上述证人证言,但李某某于2009年自己书写的清单中载明:田某、季某、刘某给其的现金均为好处费,现李某某改变其在单位进行处理时的陈述意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原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李某某辩称其签字的材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李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放高利贷和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虽然李某某的行为未给齐鲁银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由于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经营违规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齐鲁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齐鲁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处理的行为。齐鲁银行依据《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其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田某、季某、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在介绍宋某某向田某、季某、刘某借款的过程中从未约定李某某收取好处费,事后李某某也没有向田某、季某、刘某索取过好处费。李某某与田某、季某、刘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仅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原审法院将李某某收取的18000元定性为好处费是错误的。第二、齐鲁银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济南市商业银行廉洁自律暂行规定》中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原审法院认定齐鲁银行可以依据《济南市商业银行廉洁自律暂行规定》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然违法。第三、原审法院是齐鲁银行的债务人,与齐鲁银行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鲁银行负担。被上诉人齐鲁银行答辩称:第一、李某某在2009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发放高利贷,收取18000元好处费,在2009年7月15日、16日的谈话笔录、2009年10月19日的自书材料、2009年11月24日的《见面材料》中亦均承认,李某某在二审期间不认可,理由不足。第二、李某某身为银行职工、客户经理,学习过相关法律规定,仍避开银行,介绍借、贷双方认识,私下交易,从中收取好处费,还直接参与发放高利贷行为、参与违法票据贴现行为,属应当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取缔的行为,属违反《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经营违规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处理的行为。第三、李某某的行为与另案某某劳动争议案件情况完全一样,某某案已经终审判决,原审法院参考处理本案也是完全正确的。第四、原审法院与齐鲁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定的回避理由。因此,齐鲁银行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齐鲁银行与李某某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合同纠纷。李某某身为齐鲁银行员工,业已学习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经营违规处理暂行规定》、《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是,李某某仍以向朋友出具借条,再由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参与向宋某某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并认可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18000元,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已构成违法。李某某所提与田某、季某、刘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仅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原审法院将李某某收取的18000元定性为好处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亦严重违反了齐鲁银行的《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经营违规处理暂行规定》、《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齐鲁银行有权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所提《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中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齐鲁银行依据《济南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暂行规定》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然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是齐鲁银行的债务人,与齐鲁银行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李某某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李某某所提原审法院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