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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2006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小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打原告,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整天对原告疑神疑鬼,不让原告和其他男人说话,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状况,2009年正月,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大吵大骂,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原告出外打工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十一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典礼同居。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贾某甲,现在濮阳县城上小学,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贾某乙,现在濮阳县城上小学,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从2009年正月开始,因家务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不爱说话,性格内向,有时候身体还不舒服,从2004年到新乡医学院看病回来之后,被告就经常犯病,犯病后常和街坊邻居发生不愉快,在家经常吃药,至今没有看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以及法院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已经分居,分居生活已有四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自愿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婚生子贾某乙均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