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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好功与郑长生、杨桂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好功,郑长生,杨桂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秦好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廷枝。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生,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叶,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好功与被告郑长生、杨桂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夏天,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郑长生给原告打有手续,二被告由于一直未还款,2002年8月13日给原告更换了手续,并同时给原告打了利息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还受到了被告方的毒打,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长生、杨桂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借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在2002年8月13日更换手续后没几天,原告就将自己的电视机、摩托车及价值1.3万元的新农用三轮车进行抵账,双方的债务早已消灭;原告有讹诈自己的嫌疑,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到自己家门市大打出手,还威胁着自己又拿了3000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郑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2年8月13日原被告更换手续,打有借据和利息条,借据和利息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好功现金伍仟元,月息壹分五厘和今欠到秦号功现金肆千捌百贰拾元,利息条,均有郑长生签名。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还因索要借款发生打架。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欠据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长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其三轮车,并举证人王水平、杨保印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抬走其电视机、推走其摩托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生、杨桂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好功人民币98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元从200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郑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清亮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