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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付明芳与王振坤、王礼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付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殿军,男。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王某之父。被告王某甲,男,)系王某之父。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9月2日生。系王某之母。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李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军,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城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并需休息治疗二个月,花医疗费18540.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20×24),护理费2161.20元(90.05×24),误工费7564.20元(90.05×84),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元,车损76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641.31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赔偿应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4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甲、李某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城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骨骨折、桡骨骨折、头皮裂伤,花医疗费18540.91元,出院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该事故2013年6月1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24日经青价交(2013)第2410004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车损765元,花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务科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青价交(2013)第2410004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居住地、住院治疗地点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适宜,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2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每日按90.05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每日按90.0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暨被告王某甲、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李某共同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18540.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2×24),护理费2161.20元(90.05×24),误工费7564.20元(90.05×84),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元,车损76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049.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