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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00681号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龙,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满族。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友龙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7万元,由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并经原告审查决定后再支付第二次款项。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但被告一直不提供施工图,导致原告南苑小区工期延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提供图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7万元的事实;3、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催告被告交付施工图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催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催告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19.4万元,被告就向原告提供图纸,否则,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承包方式;原告分六次付款,第一次支付预付款7万元,第二次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14万元,第三次施工进入工地支付21万元,第四次施工完成50%支付14万元,第五次施工竣工支付10.5万元,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期满15日内第六次结清下余款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7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催促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否则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但至今未提供该工程的图纸;而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催告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9.4万元,否则,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后原告催告被告提供该工程的图纸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支付首付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已达一年有余,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0元的预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渭南鸿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水县南苑小区景观设计与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陕西同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