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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前进诉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进,韩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刘前进,男,1966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拥军,男,1972年2月13日生。原告刘前进诉被告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进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韩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进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急需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都是朋友,便同意了借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息0.02元。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2013年4月18日,刘荣向原告借款22万元,因刘荣暂时无力偿还,经协商,刘荣便把对被告所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该转让的行为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拥军辩称:原告起诉的10万元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我只是法人,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我借刘荣的20万元,利率应按照一分五计算,约定2014年7月16日前到期。我知道刘荣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但还款时刘荣应当参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4月17日,韩拥军分别向刘前进借款3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两份收据,约定月利率2%,韩拥军在收据上注明:“韩拥军借到刘前进款”。2013年7月26日,韩拥军向刘荣出具借款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刘荣现金二十万元整,一年内还清。2011年10月18日到2013年8月18日66000元利息未付”。2013年6月19日,刘荣和刘前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荣将自己对韩拥军享有的2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刘前进。之后,刘荣将转让债权的事宜告知韩拥军。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前进明确10万元的利息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均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借款条一份、转让协议一份、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拥军向原告刘前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拥军辩称其对原告10万元的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因收据上有被告韩拥军批注的“韩拥军借到刘前进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韩拥军在2013年7月26日向刘荣出具的借款条上注明“一年内还清”,故被告韩拥军对刘荣的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对刘荣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刘前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韩拥军负担1206元,原告刘前进负担24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