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任玉霞与雷云芳、米宝林、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霞,雷云芳,米宝林,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任玉霞。被告雷云芳。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宝林。被告米雷。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米宝林、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霞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期限为6个月,当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7日,经双方商议,将月利率调整为3%,期限为6个月。再次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米雷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用蒙KT86**号车辆折价100万元向原告抵偿了借款本金95万元和借款利息5万元,但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没有约定上述车辆抵偿的是哪一笔债务,原告认为应当由原告确定具体抵偿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本99万元,剩余101万元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01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2011年10月7日以月利率2.6%(2011年10月7日将月利率变更为3%)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米雷担保的事实。2、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辩称的2013年2月5日以蒙KT86**号车辆折价抵债的对象为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被告雷云芳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7日;但2013年2月5日以蒙KT86**号车辆折价100万元向原告抵偿了借款本金95万元和借款利息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5月13日偿还;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03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本案担保人米宝林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蒙KT86**号车辆,用于折价100万元抵偿本案借款本金95万元与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米宝林辩称,本被告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被告未使用借款,借款后很长时间本被告才知道借款的事实,本被告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被告米宝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米雷辩称,2013年4月21日本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条据上了签字,本人签名出于自愿;本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已经超过2年,本被告无保证责任。被告米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雷云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为被告雷云芳一人,被告米宝林、米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为担保人;对于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的出借人为贺维国,与本案无关。原告任玉霞对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中没有确定抵偿的对象,故原告不同意2013年2月5日折价抵债的蒙KT86**号车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原告认为该车抵偿的不是本案借款债务,而是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150万元中的95万元。被米宝林、米雷对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与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出具的借款凭据,因该凭据上记载的债权人为贺维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共同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2011年10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任玉霞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3年4月21日,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3年2月5日,被告雷云芳以蒙KT86**号宝马740Li车辆折价100万元向原告任玉霞抵偿了借款本金95万元与利息5万元。庭审后,原告任玉霞向法庭陈述被告雷云芳还通过陕KDW5**号凌志570车辆抵偿了本案借款本金4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其所欠利息,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未予偿还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均在涉案借款的条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提出被告米宝林为保证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返还借款。对于被告雷云芳提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云芳已通过以蒙KT86**号宝马740Li车辆折价100万元抵偿的了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任玉霞自认被告雷云芳还通过陕KDW5**号凌志570车辆抵偿了本案借款本金4万元,故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向原告任玉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1万元,对于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支付所欠利息。尽管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并支付所欠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利息的计算期限,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向原告任玉霞支付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与本金101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21日在涉案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米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担保的时间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且原告任玉霞于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担保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米雷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米雷提出因借款发生已经超过2年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米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任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玉霞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与本金101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