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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申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佳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奥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晟公司)、原审被告田振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奥晟塑料有限公司,田振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申字第0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民,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鑫,该公司监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奥晟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振河,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朝民,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佳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奥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晟公司)、原审被告田振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花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永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还款协议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奥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原审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对权利的放弃。被申请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盛永佳公司应付款没有异议。本院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盛永佳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27日编号为0209903印章缴销(变更)证明一份。被申请人奥晟公司向本院提交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1日和2011年5月23日盛永佳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备案的石家庄市工商企业环保年审意见表两份,用以证明年审意见表中使用的公章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旧章印模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奥晟公司主张盛永佳公司结欠其货款372001元,为此奥晟公司提供了货物托运单、往来对账单、还款协议加以证明。而盛永佳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其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盛永佳公司提出因其注册所用公章与本案还款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明显系伪造的问题,经查,还款协议上的盛永佳公司公章虽然与注册公章不一致,但由于奥晟公司出具的盛永佳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备案的石家庄市工商企业环保年审意见表上加盖的盛永佳公司公章与盛永佳公司注册公章亦不具有一致性,故盛永佳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根据奥晟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往来对账单、还款协议,确认奥晟公司与盛永佳公司间买卖关系成立,判决盛永佳公司支付奥晟塑公司货款372001元并无不当。盛永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 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