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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2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相符,缺乏共同语言,在意见不一致时总是无法沟通,201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旧没有改变。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黄跃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相识,1992年8月1日在原宁乡县西冲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以及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够相互扶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有所摩擦,但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