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同事唐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小肥羊火锅店吃饭时喝了约二两劲酒,随后又在江北街道双塔路锦江ktv唱歌时喝了约三小瓶百威啤酒。当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江北街道阳光景园开往该县上塘方向,途经双塔路与罗浦东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自行承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自行调解赔偿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又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