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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委托代理人:冯思兵、韩笑。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荣。被告:江良福。被告:陈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汇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被告江良福和陈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凯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和融资。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01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基于对被告凯乐公司因交易需要而开立70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凯乐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支质字0006号《质押合同》,以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编号为浙B00010377号、金额为212.1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已停产且被告江良福、陈俏出境后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707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到2013年6月20日无欠息,以后利息及汇票到期后导致原告垫款的,从垫资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根据实际垫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凯乐公司以存单为上述融资中70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已经扣除被告的存单用于归还本案的垫付款并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916633.81元及垫款利息(垫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凯乐公司答辩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凯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汇宝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江良福和陈俏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江良福委托陈俏办理融资的事实。5、被告汇宝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宝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6、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良福、陈俏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8、2013承兑协议00010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法律关系、承兑金额、违约责任等以及汇票情况。9、2013年青支质字0006号《质押合同》、浙B00010377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存单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担保范围、金额、期限等情况,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10、融资逾期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融资逾期欠息情况。11、当庭提交《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707万元。12、当庭提交《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证实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28日划扣原告存款本息共计2153366.19元。(上述证据4-9、11、12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还补充陈述:被告凯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已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被告凯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凯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陈述,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行查明,《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凯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该合同的担保还包括编号为2010年青支抵设字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此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院已作出(2013)丽青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现尚处于执行程序中。2013年7月28日原告垫付了707万元,并划扣了被告凯乐公司的定期存单2153366.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了票据并垫付了707万元,被告凯乐公司在划扣了定期存单上的2153366.19元后,对于剩余垫付款4916633.81元则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凯乐公应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约定承兑汇票的垫付利率按日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为融资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在最高限额以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垫付款4916633.8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扣除已在(2013)丽青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到位的部分;二、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