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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全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5月6日因赌博被原嘉兴市秀城区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500元;2013年2月1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倪××。被告人陈某乙。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全小某。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金2000元。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全小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全小某、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全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非法获利6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指控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最多2万多元,自己拿到5000多元。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非法获利60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非法获利是依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推定,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内容是下雨天赌场不开,其他方面的供述并不一致,而且有证据证明4月30日至5月8日陈某甲回老家了,不在嘉兴,因此非法获利的金额在2万元左右较为合理;本案中的开设赌场是以罗某某为主,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解,自己在赌场里只卖牌,钱是庄家给的,约三、四千元,赌场获利最多2万多元。被告人全小某辩解,赌场开了一个月不到,获利金额1万多元,自己拿到2000元左右,是向做庄的人拿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嘉兴市××区东方路嘉兴市老年大学对面凉亭等地,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望风并提供扑克牌,被告人全小某负责望风。至2013年5月23日,该赌场共抽头获利约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蒋某、洪某、陆某、范某、江某等人(系参赌人员)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嘉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抽头获利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陈××、陈某乙、全小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抽头获利数额的供述前后不一,结合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的抽头金额约为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全小某与另一人员为赌场提供扑克牌、放风等,从参赌的做庄人员处直接获取好处费后平分,人均3000元左右,故该赌场抽头获利金额共计约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全小某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放风,非法获利共计3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合伙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全小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全小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全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