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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宏与庄爱平、林文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庄爱平,林文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节操、余余。被告庄爱平。被告林文弟。原告王宏为与被告庄爱平、林文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何玉英、江迪彪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平、林文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庄爱平、林文弟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爱平、林文弟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后面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庄爱平、林文弟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庄爱平未作答辩。本院庭前对被告林文弟进行了谈话,林文弟辩称:王宏、于道文、于道军一起合伙放贷。我共向他们借款5万元,包括向王宏借款2万元和向于道文借款3万元。2万元借款当场扣除利息后实际现金交付14600元。5万元借款利息每个月1万元,我已偿还1万元,是向张和平借的,由张和平直接将款项汇入于道文银行账户。后于道文等三人非法拘禁我,被派出所抓起来,为了让我配合把他们释放,于道军、王宏出具一张条子给我,内容是林文弟总共欠伍万元正,以前所有欠款已清空。同时,我收回了之前出具给于道文的10万元借条原件。当日,我跟派出所说于道文等三人没有非法拘禁,他们才被释放。原告王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林文弟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2年3月12日)、条子一份(落款时间2012年9月29日)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文弟共欠王宏、于道文等人5万元,之前所有欠款均清空。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庄爱平、林文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如下: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的条子,并非原告出具,原告对此不知情,除本案借款2万元外,原告没有出借过其他款项给被告林文弟;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庄爱平、林文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和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庄爱平、林文弟向原告王宏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13日,还款时间2012年5月12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庄爱平、林文弟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庄爱平、林文弟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文弟辩称借款2万元当场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14600元及连同林文弟向案外人于道文所借3万元,该5万元借款利息每个月1万元,无证据证实,且与借款协议及借条相悖,故不予采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弟辩称已支付利息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爱平、林文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庄爱平、林文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