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克州一键喀什广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48号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5村31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蒋永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书、王新耀,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克州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宝信公司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规格、交付地点、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宝信公司交付钢材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2400元、违约金468720元及利息99993元,共计2131113元。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辩称:对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欠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利息应当属于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被告立即还款较为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期。被告克州一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宝信公司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规格、交付地点、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宝信公司向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交付钢材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却未能付清货款,经原告宝信公司催要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宝信公司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宝信公司钢材款1562400元,该款在2012年10月28日付清。如果超出,每天5000元作为补偿费,直到款付清为止。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未按该欠款承诺付清该欠款,为此原告宝信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68720元;(2)、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宝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99993元。关于欠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687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宝信公司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宝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供应了钢材,而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宝信公司付清货款,对此被告克州一建作为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宝信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向原告宝信公司出具的欠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原告宝信公司以此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基础,按尚欠货款15624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违约金数额应为416640元。关于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宝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99993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宝信公司不仅主张了违约金,而且还主张了欠款利息,而欠款利息又系原告宝信公司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同时违约金数额又高于欠款利息数额,故在此情况下,对原告宝信公司提出的欠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宝信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562400元;二、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66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79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承担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元,由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小龙审 判 员 薛 红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