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建平、蒋丽华与俞志成、俞晓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平,蒋丽华,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原告顾建平。原告蒋丽华。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成。被告俞晓峰。被告汪菊。被告俞璐妍。法定代理人俞晓峰。法定代理人汪菊。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镜明。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平、蒋丽华与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顾建平、蒋丽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菊、俞璐妍为被告参与诉讼,另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8月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平及其和原告顾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成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平、蒋丽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俞志成和被告俞晓峰系父子,被告俞晓峰与被告汪菊系夫妻,被告俞璐妍系他们的女儿。2007年5月15日,被告俞志成和俞晓峰位于浦东新区唐镇唐镇村龚家宅XXX号的农村房屋被拆迁,其中安置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11月9日,原告顾建平与被告俞志成签订《预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俞志成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顾建平,协议对付款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0年2月3日,原告顾建平与被告俞志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买卖“系争房屋”作出具体约定,被告俞志成承诺须在2010年12月15日前办出小产证,否则赔偿5万元。原告则于2009年11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俞志成房款80万元,同年12月14日又转账支付给被告俞志成房款3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俞志成办理产证,被告俞志成置之不理。因被告俞志成将“系争房屋”一房二卖,故第三方将被告俞志成告上法院,被告俞志成因无法退还第三方购房款而多次找原告要求加价,在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的协调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蒋丽华与被告俞志成、俞晓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补偿被告俞志成、俞晓峰12万元房款,同时约定2011年10月前过户,违约方赔偿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俞志成补偿款12万元,但是,被告俞志成和俞晓峰又失约,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俞志成、俞晓峰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产证,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俞志成办证费用1万元,但被告俞志成、俞晓峰仍未按时办理产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交付,原告对房屋也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居住多年,现“系争房屋”按照规定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原告为此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还是怠于协助原告过户,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四被告办理完上述产权登记后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垫资的办证费用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尚余房款2.5万元,同意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被告。被告俞志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产权属于我儿子俞晓峰,当时我同学要求我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的售价是112万元,房款是我收取的,现在我儿子说房子是他的,他要收回,我也没有办法。1万元办产证费用是我收取的,当时原告要求我办理小产证,但我没有钱,故原告借给我1万元。被告俞志成、汪菊、俞璐妍辩称,“系争房屋”是俞志成卖掉的,我们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取房款,现在我们认可俞志成卖掉“系争房屋”,只要第三人同意办理产证,我们同意配合过户。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俞志成的私房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动迁,采用的是货币补偿,然后由动迁单位定向供应配套商品房,而该配套商品房是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根据规定,被安置人订购配套商品房后,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然后由第三人向被安置人出具五联单,被安置人凭该五联单至物业公司办理所购配套商品房的入住手续。“系争房屋”是被告俞志成订购的,但是被告俞志成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房款,被告俞志成是采用不正常的途径私自进入“系争房屋”的,第三人在不久前才知道。鉴于被告俞志成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故“系争房屋”的产权未转移到被告俞志成名下,产权仍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志成与被告俞晓峰系父子关系,被告俞晓峰、汪菊与被告俞璐妍系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俞志成与俞晓峰等原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龚程队南龚家宅XXX号的房屋动迁,由俞志成、俞晓峰作为被拆迁人于同年5月15日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俞志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只有俞志成,在该协议空白处,写有“金唐公寓106-601124.98(即“系争房屋”),92-60178.8,106-60277.08加俞晓峰160m2”;俞晓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另有汪菊、俞璐妍,该协议空白处,写有“金唐公寓106-601124.98(即“系争房屋”),92-60178.8,106-60277.08加俞志成107m2”。第三人于2008年1月16日在该两处均加盖公章。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大产证)。2009年11月8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给被告俞志成购房款80万元,同年11月9日,由被告俞志成作为甲方、原告顾建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12.5万元的价格(房东净到手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预购房定金80万元,尾款32.5万元在办理好产权转移后当天支付。2009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俞志成房款30万元,当天,被告俞志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2月3日,由被告俞志成作为甲方、原告顾建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1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房款80万元,于同年12月14日支付房款30万元,乙方留尾款2.5万元作为办理房产证押金,房产证办理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止)。2010年11月26日,在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由被告俞志成、俞晓峰作为甲方、被告蒋丽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蒋丽华,蒋丽华共付房屋款124.5万元,其中110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补偿款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余额2.5万元,产权交割后,房产证完成后,由乙方蒋丽华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2011年10月前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俞志成12万元。2012年8月25日,由被告俞志成与原告蒋丽华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俞志成最终为蒋丽华办理产权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当天,原告蒋丽华借给被告俞志成办证费用1万元。由于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未能按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故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拆迁安置协议”、《预购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款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购房前,原告至物业公司打听过,确认“系争房屋”是被告俞志成的,被告俞志成也带原告看过房,门也是被告俞志成开的,入户手续是被告俞志成陪同原告直接至物业公司办理的,至于被告俞志成有无付清房款,原告是不知道的,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俞志成,“系争房屋”就是被告俞志成的,其有权处分。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是被告俞志成擅自进入的,第三人要起诉被告俞志成,被告俞志成要么付清房款,要么返还房屋,本院给予第三人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但第三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私房动迁后按相关规定可购买的配套商品房,被告俞志成在取得“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近四年,现“系争房屋”的其他安置人即被告俞晓峰、汪菊又系被告俞璐妍的监护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俞志成出售“系争房屋”予以认可,并无不妥,为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进行的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称,被告俞志成未支付购房款,系擅自进入“系争房屋”,对此,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且在法院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向被告俞志成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也未诉讼。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且“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因被告尚未办理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被告应当先行办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至于第三人称,被告俞志成未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可另案向被告俞志成主张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俞志成返还垫资费用1万元,该垫资款实际就是被告俞志成向原告的借款,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购房余款2.5万元愿意在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支付给被告,符合约定,可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名下的手续;同日,原告顾建平、蒋丽华支付被告俞志成、俞晓峰、汪菊、俞璐妍房款2.5万元;三、被告俞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建平、蒋丽华借款1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被告俞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