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小区金瓯××室其经营的清馨保健按摩店,容留石某、张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各卖淫一次,其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石某、张某、骆某、覃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