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正月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4日生男孩肖某甲,2005年1月16日生女孩肖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证人黄某某调查笔录;3、证人姚某某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00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份在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长子肖某甲,2005年1月16生长女肖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元琴、黄秀勤、姚桂兰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