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冷相启与别美君、臧来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相启,别美君,臧来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冷相启,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美君,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臧来联,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相启诉被告别美君、臧来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相启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臧来联,被告别美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5时40分,臧来联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东松园由北向东拐弯至东松园村,与由东向西冷相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冷相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来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相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6138.8元、护理费3204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7148、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陪护费10000元,共计229957.88元,要求被告赔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物;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请求金额过高,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了被告别美君车损11386元,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臧来联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别美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责任为2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别美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5时40分,被告臧来联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东松园由北向东拐弯至东松园村,与由东向西原告冷相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冷相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来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相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有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7720.57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3638.41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1358.9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但庭后7日内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冷相启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骨不连的费用与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申请事项的鉴定意见为:1、冷相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伤残。2、冷相启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保险公司申请事项的鉴定意见为:1、冷相启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骨不连的费用与2012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75%。2、冷相启的误工时间为334天。经查,冷相启父母冷学宝、高祀文共生育冷相启、冷相来、冷桂花、冷桂梅等四名子女。冷学宝生于1937年,高祀文生于1938年。经查,被告臧来联系鲁BXX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别美君,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臧来联已预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1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6138.8元、护理费3204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7148、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陪护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15时40分,被告臧来联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东松园由北向东拐弯至东松园村,与由东向西原告冷相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冷相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来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相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71357.98元,但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当扣除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09.60元(33638.41元×25%),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自费药明细,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2948.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29415.38元(88.07元/天×334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2774.20元[(88.07元/天×18天)+(88.07元/天×18天×7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20元/天×18天)+(20元/天×18天×7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64290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0元(19297元/年×5年÷4人×1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原告334天的误工费并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578.38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3804.86元[(72578.38元-1000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26.68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988.67元[(117126.68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冷相启经济损失168793.53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臧来联、别美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臧来联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冷相启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臧来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冷相启经济损失168793.53元(其中返还被告臧来联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臧来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别美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991元,由原告冷相启负担19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