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殷日奎与辽宁时代熊岳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日奎,辽宁时代集团熊岳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殷日奎,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熊岳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单位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殷日奎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时代集团熊岳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印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日奎申请再审称:我与印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对于增加的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殷日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向劳动争议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补缴1998年至今社会养老保险和生活费”,该请求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而殷日奎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享有买断工龄待遇;二、若法院认定2002年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可以看出,殷日奎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符合法律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审认定殷日奎应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故殷日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殷日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日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