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爱兰、于庆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兰,于庆娜,于庆香,于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周爱兰,女,汉族,系死者于克义之妻。原告于庆娜,女,汉族,系死者于克义之长女。原告于庆香,女,汉族,系死者于克义之次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洲。原告于洲,男,汉族,系死者于克义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兰、于庆娜、于庆香、于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辩称,我方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9时10分,于克义(身份证号码为370631194005064011)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进入204国道后向南行驶至204国道41KM+214.6M处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田玉杭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克义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于克义、田玉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与田玉杭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死者于克义与原告周爱兰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于庆娜,次女于庆香,儿子于洲。于克义与原告周爱兰自2009年11月开始在芝罘区幸福路17-24-10楼于庆香家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还查明,田玉杭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9时10分,田玉杭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于克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于克义当场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于克义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于克义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与原告周爱兰已在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子女对他的赡养,应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于克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为25755元/年×7年=180285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爱兰、于庆娜、于庆香、于洲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纯帮